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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03-22 来源:管理中心 作者:国税发2001117号;2001年10月8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代理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
度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代理业务规
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
督、检查,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国税发2001117号;2001年10月8日)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
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
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税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
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
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
    第三条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为: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手续;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
    第四条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
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
    第五条  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税务师事
务所应派人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事项进行了解。重点应了解委
托人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情况。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了解,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接
受委托:
   (一)委托的税务代理事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注
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委托人能全面、真实地提供税务代理工作所需要的生产、
经营情况和有关的数据、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委托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承办能力。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就委托事
项进行协商。双方达到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第八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
   (二)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
   (三)委托代理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五)双方的义务及责任;
   (六)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起
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税务师事务
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税务代理执业
人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税
务代理执业人员的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业务委派给具有胜任能
力的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担。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
要变更或修改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双方如有续约
意向,应及时协商并另行签订。
第三章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四条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代理工作的中心环
节,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权
限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复杂的税务代理业务,应在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代理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经理(所
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税务代理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
   (三)审验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
   (四)采取的方法及所需的主要资料;
   (五)代理工作量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
   (六)人员安排及分工;
   (七)风险评估;
   (八)代理费用预算;
   (九)其他。
    第十七条  代理计划经批准后,代理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业人员
应根据代理协议和代理计划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为完成代理工作所
需提供的情况、数据、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
    第十八条  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和工作需要,承办的执业人员应
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
证、核实。
    第十九条  承办的执业人员在对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事项所需资
料验证、核实的基础上,制作税务代理报告、涉税文书等,经征求委
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代理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
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
    第二十一条  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
执业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
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税务代理过程中,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如遇下列
情况之一的,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委托人授意代理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
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
止其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项目实施中的责任,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确
定。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
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
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未按协议约定进行代
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个人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制度。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
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代理业务的全部过
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判断。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
要求编制。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不同的
代理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委托业务结论或结果;
   (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
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
期。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第五章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
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就其代理
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
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
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委托人名称;
   (三)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
   (四)代理过程;
   (五)存在的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代理结论及评价;
   (七)有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三条  对外出具的代理报告,由承办的具有注册税务师
资格的执业人员签字,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
章,交委托人签收。
    委托人对代理事项不要求出具代理报告的,受托人可不出具代理
报告,但仍应保存完整的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
有据,责任明确。
第六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
项完成,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
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
   (三)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限内
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二)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
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代
理错误的。
    第三十八条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
代理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
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章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代理业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
度,保证税务代理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
计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代理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有关代理资
料按要求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第四十一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包括:
   (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重要文字记录、各种财务报表、计算
表、汇总表、核对表;
   (三)本所人员从事代理业务所出具的各类审核意见书、鉴证报
告、说明书、报表等;
   (四)与委托人或税务机关商谈委托业务时形成的有关文件、会
议记录等书面资料;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有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需妥善保存,专人负责。税务
代理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五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基本程序,各地可
以根据本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另行制定有关具体代理项目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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