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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禁止” 税务师输了官司 


发布日期:2003-10-15 来源:管理中心 作者:中国税务报

  虽然《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对“竞业禁止”有明文规定,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合伙人或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业务的现象很常见,但目前涉讼的还不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一起合伙案件做出终审判决,改判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一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1998年2月,有着硕士学历的王远与其他四人合伙成立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税务代理业务这一项。王远不甘于仅仅在这家事务所中当一个部门的负责人,同时,他又与另外几名合伙人产生了矛盾。于是,2001年初,王远另立门户,与另外两人又申请成立了一家税务师事务所,该事务所的主要业务是税务代理,王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2002年7月,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合伙人以王远违反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的竞业禁止规定,擅自在外开办与本会计师事务所业务重合的税务师事务所,致该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减少,其他合伙人收益受损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远赔偿三人相应经济损失133.30万元。王远则辩称自己成立税务师事务所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同意,且该税务师事务所基本没有业务,故不可能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收益。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合伙人的诉讼请求。合伙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业禁止”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的营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竞业禁止的义务人包括企业一般受雇人员,也包括董事、经理人或执行股东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关于董事、经理人或执行股东及合伙人的竞业禁止,《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在于对董事、经理人或执行股东及合伙人而言,他们在公司或企业中有着特殊身份或地位。企业基于信任将整个企业或部分托付于他们,他们必须忠实于公司、企业。他们手中掌握着公司、企业业务的决策权和执行权,他们的身份、地位使他们必定了解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或核心利益,若允许他们从事竞业活动,很难避免他们将利用这些优势为个人获取利益。如此,受损失的将不仅是个别企业,而且还将是整个市场经济秩序。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远擅自另行成立税务师事务所,显然与原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相冲突,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税务师事务所的经营情况,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远赔偿会计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人民币17.4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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